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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井陉县民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4-05-23 卷材系列

  《井陉县民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第一条 为逐步加强全县民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根据《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石家庄市城市市容环境和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房是指管控范围内,独立拥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的居(村)民个人投资,仅供其本人居住生活的低层建筑,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维修现有住房的围墙、大门、楼梯等附属构筑物或设施。

  第四条 民房建设实行审批备案制度。村民在原有宅基地上进行民房建设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居民在国有土地上进行民房建设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由县规划行政主任部门、审批局及住建局负责。

  第五条 民房建设应当遵守城乡计划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地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背景和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民房建设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第六条 凡属以下情况之一的,除经县住建局鉴定为危房,且根据详细情况和城乡规划实施的关联程度可以批准按原址原规模做维修排险或翻建外,禁止建设民房:

  (一)位于城市城中村或棚户区成片改造控制范围内的(近期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地块由县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行文公布);

  (二)在城乡规划道路红线、规划绿地或其它公用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及其他因城乡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实行规划控制范围内的;

  (三)位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河流及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用地范围,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范围,公路、铁路、车站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国家级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范围内;

  (一)不得扩大宅基地进行建房;宅基地不得买卖,不得擅自转让、出租。一切新、老宅基地均要及时办理土地登记,发生权属用途变更的(包括转让、出租、抵押、更名、更址等),应当及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二)在原宅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改建、翻建时,建筑占地严格按计划要求控制,平房建筑占地面积不允许超出批准的宅基地面积的70%,楼房建筑占地面积不允许超出批准的宅基地面积的60%;

  (三)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可按照乡镇和村庄规划利用空闲地集中建设车库、厕所等,不得占用耕地及村内道路等随意建设;

  (四)一定要符合城乡计划要求,不得破坏城乡容貌、阻碍交通、影响消防安全,不得侵占规划绿地、公共空间、邻里通道、公用管线埋设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并妥善处理好相邻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关系;

  (六)层高:一般控制在2.8-3.3米之间;对原有住宅层高达不到2.8米且符合复建要求的,征得相邻利害关系人书面同意后,可以适度提高建筑层高;

  (七)室内外高差:根据村庄实际地形,依山就势确定,应当与周围邻居标高相平衡,不得影响排水;

  (八)日照间距:每户一半居住空间日照间距不小于1:1.5;按原地原面积原高度复建的危房、不作为主要采光面的建筑山墙及厨房等附属用房均不考虑日照间距;

  (九)建筑退线:按本规定退道路红线;确属无法退让且不适宜居住的住房,经所属乡镇政府审查后,可原址翻建,但不允许超出原有建筑高度和建设规模。严控占用街道修建厕所、畜舍、杂物堆放等;

  (十)非沿主街道路的,在土地应用限制范围内可以建造阳台,但不得影响交通、市容和相邻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

  (十一)屋面及排水:坡屋顶屋面坡度控制在跨度的1/2.5-1/2,传统村落坡屋顶应当按照传统工艺铺设青瓦坡屋面,禁用彩钢瓦、慎用树脂瓦。坡屋面应组织好自身的排水系统,不得向相邻利害关系人的墙体、屋面和院内排水;

  (十二)沿街商业:住房底层用作商业的,首层建筑高度不超过3.6米,门高3.0米,需采用大面积通透玻璃,不得开设小开间店,每户开门数量不超过2个;

  (十三)插建建筑的建筑风格、色彩、样式要与相邻建筑保持一致,若因特殊原因无法保持一致,在建筑规划设计中要做好处理。建筑朝向与道路方向平行。

  (四)建筑规划设计平面图、立面图及效果图。其中建设室外地坪高度及建筑高度超过四邻的,应有四邻同意材料。位于城乡主街道路两侧的建筑,其立面图、效果图应有县规划行政主任部门审查意见;

  (一)申请人持第八条所列材料按行政区划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县规划行政主任部门审查;

  (三)县规划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在受理材料后对申报材料来审核、现场勘察和内部审定,对符合标准要求的,应当在申请人房屋所在处周边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三)公示期间如无异议提出或无复核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如公示期间有异议提出或要求复核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规划行政主任部门应予调查,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予备案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建设工程开工前,申请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规划行政主任部门申请现场验线。未经验线,不得开工建设;

  (五)申请人应当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进行房屋施工,一年内未能施工的,可以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规划行政主任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的期限不允许超出一年。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条 民房建设施工现场围挡的位置、形式及围挡外围的监管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方案、村委负责落实。围挡以内施工现场的监管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放置整齐,渣土应及时清运,物料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并接受监督管理。

  (一)施工现场必须严格按标准设置封闭式围挡,围挡应坚固、美观,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

  (二)施工现场清运土方、渣土和垃圾车辆必须全密闭。施工现场集中堆放的土方和的场地需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

  (三)遇有4级以上大风或重污染天气预警时,一定要采取扬尘防治应急措施,严禁土方开挖、土方回填、房屋拆除、材料切割、金属焊接、喷涂或其他有可能产生扬尘的作业。

  第十三条 民房规划建设的审批备案、验线、巡查、违法建设的监管、查处、移交工作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规划行政主任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县规划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做好民房建设的规划指导工作,负责城市规划道路两侧民房建设的外立面效果(包括高度、色彩、风格等)审查工作;同时,县规划行政主任部门需同各有关部门建立完整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五条 县规划行政主任部门负责违法占地的查处工作,县规划行政主任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违法建筑查处工作。

  第十六条 县住建局负责民房建设的技术上的支持及擅自改变为商业用房的查处工作。

  第十七条 县规划行政主任部门、住建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违法建设的处罚、施工现场的监管、及擅自改变现有民居的外立面形式、色彩、材质的查处工作。

  第十八条 民房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审批备案的内容做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县规划行政主任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手续,并报住建局备案。

  第十九条 县规划行政主任部门负责井陉县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民房规划建设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本乡镇范围内的民房规划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规划行政主任部门应定期巡查,加大对全县范围内民房违法建设的查处力度,对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民房建设,或者未按照审批备案确定的内容做民房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规划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附相关证据、有效资料及详细案件说明)。被检查者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碍。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建设民房,乡镇人民政府和县规划行政主任部门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法律规定处以建设工程建设价格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按照有关规定法律规定并处建设工程建设价格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规划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建立分级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民房建设长效管理制度。

  凡因巡查和监督不到位或对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报告,造成违法建设难以处理的后果的,由县执纪执法部门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村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民房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县行政主任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未经验线,擅自开工进行民房建设的,依法由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规划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规划行政主任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或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有关部门要采取查封施工现场、依法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乡村道路两侧原有民房未经备案擅自改变外立面形式、色彩、材质的,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貌,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恢复的,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住建局审核擅自改变民房用途的,由住建局责令恢复原有用途,拒不恢复的,住建局附带有效证据及详细资料及时移交乡镇人民政府和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